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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沙城中心赌场_现金网平台¥博彩游戏:省旅游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发表时间:2012-01-30 00:00:00 作者: 来源:金沙城中心赌场_现金网平台¥博彩游戏:新闻网 浏览:次
从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获悉,《金沙城中心赌场_现金网平台¥博彩游戏:省旅游条例(修订草案)》已通过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初审,现将法规草案全文刊登在金沙城中心赌场_现金网平台¥博彩游戏:人大网(http://www.scspc.gov.cn)、金沙城中心赌场_现金网平台¥博彩游戏:旅游政务网(http://www.scta.gov.cn/web)、金沙城中心赌场_现金网平台¥博彩游戏:新闻网(http://www.newssc.net) ,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据了解,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和新闻单位如有修改意见,可于2012年3月10日前寄送省人大城乡建设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

  地址:金沙城中心赌场_现金网平台¥博彩游戏:省成都市中南大街1号

  邮编:610041

  传真:028-86281152

  电子信箱:srdchzw512@163.com

  (下页见金沙城中心赌场_现金网平台¥博彩游戏:省旅游条例【征求意见稿】

  金沙城中心赌场_现金网平台¥博彩游戏:省旅游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金沙城中心赌场_现金网平台¥博彩游戏: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金沙城中心赌场_现金网平台¥博彩游戏:省行政区域内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信息等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原则】 发展旅游业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行业自律的原则,坚持旅游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相结合,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协调机制】省政府设立旅游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对全省旅游业发展中重大问题进行综合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应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研究旅游业发展的重要事项,协调处理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旅游发展产业政策,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和完善旅游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综合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组织协调和旅游行业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行业组织】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依法开展活动,发挥服务、引导和监督作用,促进旅游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旅游促进

  第七条【旅游规划地位】 旅游业发展应当统一规划,旅游业开发应当符合旅游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旅游规划,将旅游规划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自然生态保护区、文化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旅游规划制定实施程序】  市(州)、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旅游景区景点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等旅游规划,经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省旅游规划、跨市(州)区域旅游规划并组织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旅游规划的变更和撤销,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编制旅游规划使用财政资金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承担编制技术业务。

  第九条【政府投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旅游发展和财政状况,将用于旅游资源开发和保护、旅游行政管理、旅游宣传、旅游行政执法等所需经费纳入部门综合预算予以保障。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第十条【旅游交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需要,优先安排通往主要旅游景区的交通建设项目,在主要交通干线和城市道路上设置标准化的旅游交通标志、主要旅游景区指示牌。

  第十一条【旅游项目建设】 旅游项目建设应当符合旅游规划。旅游项目建设在立项时应当书面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有关建设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旅游资源保护利用】 国有旅游资源可以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适当分离,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租赁、承包、竞买和其他法定形式取得国有旅游资源的经营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经营权不得进行整体性转让。其他旅游景区景点及其观光车(船)、索道等公共服务设施的经营权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的部分景点经营权的转让,由市(州)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旅游景区景点公共服务设施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规范经营,向公众提供安全、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十三条【旅游度假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为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创造良好的环境。

  申请设立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经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公布。申请设立省级旅游度假区,由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国家或省级旅游度假区的名义从事开发和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旅游资源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监督和协调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跨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第十五条【旅游假日信息与安全】 建立假日旅游信息预报制度和旅游警示信息发布制度。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等重大旅游活动发生期间,通过大众传媒向社会公开发布主要旅游区旅游接待信息。

  主要旅游区域发生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情形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十六条【旅游信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资源信息库,推动旅游信息化建设。

  公共交通枢纽、主要旅游景区和重要的商业街区应当设置公益性旅游咨询点,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旅游电子商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公民自助式旅游的发展,为公民自助式旅游提供方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旅游经营者建立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网络旅游信息发布、查询、预订等服务,提高旅游信息化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乡村旅游】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和旅游市场及旅游者需求,通过提供信息、协调指导等措施,开发特色旅游项目,规范发展乡村观光、民俗、休闲等乡村旅游。

  第十九条【文化与旅游的融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组织引导、帮助协调等措施,鼓励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景点特点及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促进旅游商品的产业化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有效保护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基础上,做好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建设,依法合理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旅游产品和文化旅游服务。鼓励和支持合理利用文化资源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旅游产品,扶持重大文化旅游产业项目。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第二十条【旅游促进活动】  鼓励利用有关会议展览、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等大型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旅游标准化】  全省推行旅游服务标准化。

  建立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公务委托】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公务活动事项

  委托旅行社安排公务活动事项时,应当遵循节约、效能的原则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借此组织公费旅游。 第三章  旅游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三条【旅游经营】 旅游经营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信息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旅游合同】 旅游经营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订立合同。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其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供。

  第二十五条【旅游经营者规范】 旅游经营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旅游经营者之间通过合同约定业务促销费用提成比例的,不得向旅游从业人员直接支付。

  旅游经营者未经国家服务质量标准等级评定的,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已经评定的,不得违规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旅游从业证书。

  第二十六条【旅游标准】 旅游经营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根据需要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旅游安全】 旅游经营应当遵循安全生产的原则,制定并实施安全事故和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保障旅游者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八条【旅游统计】  旅游景区、宾馆饭店、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节  旅行社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业务许可】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

  第三十条【旅行社分支机构规范】 旅行社设立分社、服务网点应当根据业务经营发展的需要确定,向分社、服务网点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报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从事招揽、咨询以外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出境业务规范】 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不得委托未取得出国、出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旅行社签订出国、出境旅游合同或者办理出国、出境旅游手续。

  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出国、出境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报有关部门审验。

  第三十二条【导游及领队的聘用规范】 旅行社应当与导游、领队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工资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导游、领队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旅行社需要临时聘用导游人员的,应当在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登记的导游中聘用,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旅行社不得使用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

  第三十三条【旅行社合同要求】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明确服务项目、费用标准和违约责任等事项。采用格式条款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合同有关格式条款的具体含义。自理自费项目应当在旅游合同中注明,由旅游者自愿选择。旅游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与旅行社特别约定。

  旅行社应当根据旅游合同制定旅游团队运行计划,向旅游者发放旅游团队运行计划表和旅游服务质量评议表。

  第三十四条【旅游接待中介规范】  旅行社因接待、招徕旅游者,与其他旅游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选择具有法定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为服务提供方,订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五条【旅游价格规范】 旅行社经营旅游团队业务,同团同标准的合同价格应当相对一致。在同团同标准服务中,合同价差不得超过15%。超过部分,旅行社应当退还给旅游者。

  第三十六条【合同履行】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合同和旅游团队运行计划提供服务,不得单方面变更约定的内容。

  由于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原因致使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旅游者可以要求旅行社先行赔偿。旅行社赔偿后,再由旅行社向其他旅游经营者追偿。

  第三十七条【违约责任】 旅行社因自身过错导致旅游行程延误的,旅行社应当征求旅游者的意见。旅游者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由旅行社支付延误期间有关费用和违约金;旅游者要求终止旅游合同的,旅行社应当安排旅游者返回集合地点,退还未完成的行程费用,支付违约金,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八条【业务委托】 旅行社应当独立经营旅游团队业务。确有困难需要转、并旅游团队的,应当征得旅游者同意,并在旅游合同中补充约定。

  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单方面转、并旅游团队。

  第三十九条【团队运行要求】 旅行社不得以旅游经营者之间的纠纷单方面终止旅游团队的运行或者滞留旅游者。

  第四十条【旅游保险】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和旅游者人身意外保险。

  第四十一条【旅游汽车租赁】  旅行社应当向取得旅游客运经营许可的运输企业租用旅游客运汽车和船舶,签订旅游运输合同,明确运行计划,约定运输路线、运输价格、车辆和船舶的要求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具有旅游客运资质的旅游客运经营企业的名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四十二条【自驾游规范】  旅行社经营自驾游业务的,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协议,告知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等安全事项,提供必要的导向与联络、应急与救护等服务。

  第四十三条【旅游报价规范】  重要旅游线路的旅游成本价、市场参考价,必要时由省发展改革和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节 导  游

  第四十四条【导游资格与导游证】 导游人员应当参加国家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经资格考试合格的,方可取得导游资格证书。

  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应当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方可申请领取导游证。未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在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登记,方可申请领取导游证。

  在外省取得导游证到我省执业的,应当参加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本省旅游知识及服务规范培训。

  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第四十五条【导游服务机构与导游薪酬】 在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登记的导游,由导游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培训和推荐。旅行社决定聘用的,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明确服务内容,聘用期限和服务报酬等内容。

  被聘用人员应当服从聘用旅行社的安排。

  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的设立,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导游促销费用】 导游人员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时,聘用方应当明确工资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约定业务促销费用提成比例的,应当由旅行社支付。

  第四十七条【导游带团运行要求】 导游人员应当按照旅游合同和旅游团队运行计划表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旅游合同或者擅自改变团队运行计划。

  第四十八条【导游行为规范】 导游人员在从事导游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聘用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

  (二)在讲解中掺杂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社会公德的内容;

  (三)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四)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其他旅游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六)违反合同约定向其他旅游经营者索要业务促销费用。

  第四十九条【导游管理】 导游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年度审核并遵守相关规定。第四节 旅游景区

  第五十条【旅游景区接待要求】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应当确定旅游接待期间和游客承载力,实行旅游者流量控制,并提前30日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一条【景区服务及安全】旅游景区景点应当设置区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标志和游览导向标志。对具有危险性的区域和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五十二条【旅游投诉机构和医疗机构】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旅游服务和旅游投诉机构,建设必要的旅游配套设施。

  重要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建立医疗救助中心,建立健全紧急救援体制。

  第五十三条【门票价格】 旅游景区景点门票价格的确定和调整按照有关价格法律法规执行。

  旅游景区景点门票价格按照价格管理目录实行分级管理。世界遗产、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等重要游览参观点的门票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管理。未经批准,市(州)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的门票价格不得高于省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的门票价格。

  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或者调整旅游景区景点门票价格时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五十四条【门票调整程序】 旅游景区景点票价应当保持合理和稳定。旅游景区景点门票价格调整应在国家规定的调整时限和幅度内提出申请。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旅游景区景点调高票价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向社会进行公示。受理重要旅游景区调高票价申请的,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价格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应当在调价申请受理决定公示90日后进行。

  旅游景区景点票价调整应当提前半年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五条【讲解员规范】 旅游景区景点讲解人员应当取得讲解证。

  旅游景区景点讲解人员应当经旅游景区景点所在地的市(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考核合格的,由所在地的市(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讲解证。

  对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讲解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旅游景区门票优惠】 依托国家自然、文化资源投资兴建的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建立免费开放日制度。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儿童、学生、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等特定对象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公共博物馆、纪念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城市休闲公园、科技馆等公共文化休闲场所应当逐步免费开放。

  旅游景区景点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对特定群体优惠开放。

  第五节  旅游客运

  第五十七条【旅游客运资质】 从事旅游客运经营的企业,应当具有旅游客运的资质,并取得旅游客运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旅游客运运行规范】 旅游客运汽车、船舶的驾驶人员应当按照旅游运输合同和旅游团队运行计划提供运输服务。旅游客运汽车、船舶经营者有权拒绝不符合安全行驶规定的旅游运行计划。

  旅游客运汽车、船舶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运输路线,在约定期间内将旅游者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不得变更旅游运输线路,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和船舶,不得擅自搭载与旅游团队无关的人员。

  旅游客运汽车、船舶经营者未按照约定路线运输增加运输费用的,旅行社和旅游者有权拒绝支付增加的运输费用。

  旅游客运汽车、船舶经营者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退还多收的费用;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得加收费用。

  第五十九条【非自身原因导致旅游客运延误的处理】 因不可抗力和其他特殊原因致使旅游客运延迟运输的,旅游客运企业应当及时告知旅行社和旅游者不能正常运输的事由,出具有关书面证明,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协商或者根据旅游合同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第六节  旅游饭店、宾馆

  第六十条【星级标识规范】 旅游宾馆、饭店按国家规定实行星级评定制度。

  旅游宾馆、饭店星级服务的标志,应当置于饭店前厅最明显的位置。

  第六十一条【星级评定程序】 旅游宾馆、饭店星级服务等级的评定和复核,可以由旅游行业协会提出初步评定和复核的建议,报省旅游饭店星级评定机构决定。

  第六十二条【服务规范】 旅游宾馆、饭店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应当规范,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

  旅游者在旅游宾馆、饭店提供的服务中受到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旅游宾馆、饭店应当依法赔偿。

  第七节  旅游购物场所

  第六十三条【购物场所规范】旅游购物场所应当向旅游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明码标价,公平交易,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得欺骗、诱导旅游者消费,不得强制旅游者进行交易。

  第六十四条【购物票据】 旅游购物场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者出具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第六十五条【旅行社带团购物职责】 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的购物场所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以及失效、变质商品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旅游购物场所追偿。

  第六十六条【旅行社促销费用支付】 旅游购物场所依约向旅行社支付的商品促销费用,应当与旅行社结算,不得向导游人员直接支付。

  第八节  其  他

  第六十七条【旅游演出】 旅游营业性演出活动和旅游娱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禁止宣扬封建迷信,禁止从事淫秽、赌博等违法活动,不得在活动中欺骗、诱导、强迫旅游者消费。

  第六十八条【网络旅游信息规范】 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真实、可靠的旅游服务信息。

  网络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旅行、住宿、交通、餐饮等旅游中介服务,应当从具有法定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中选择服务提供方。

  第六十九条【旅游管理公司规范】 旅游管理公司从事旅游宾馆、饭店和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应当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七十条【旅游者权利】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二)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三)知悉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资质证件和所提供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四)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服务内容、方式,拒绝强制交易;

  (五)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本条例规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提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十一条【旅游者义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社会公德;

  (二)维护旅游秩序,遵守旅游安全、卫生等规定;

  (三)保护旅游资源、旅游环境和旅游设施;

  (四)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五)尊重旅游从业人员;

  (六)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时,应当合理维护权益,不能擅自滞留交通工具或者经营场所。

  第七十二条【旅游者权益保障】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旅游经营者侵害或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自行协商;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旅游、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行业自律

  第七十三条【行业协会性质】 旅游行业协会是旅游经营者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七十四条【入会原则】 旅游经营者愿意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自愿申请加入旅游行业协会的,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吸收其成为行业协会的会员。

  旅游行业协会依照行业协会章程设置其它入会条件的,应对所有的旅游经营者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第七十五条【协会自律】 建立旅游行业诚信经营公开承诺制度,并向社会公告。

  建立旅游行业诚信经营监理制度,保证行业协会会员切实履行诚信承诺。旅游行业诚信经营的监理,由旅游行业协会诚信监理委员会负责。

  建立旅游行业失信惩戒制度,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旅游行业失信惩戒,由旅游行业协会诚信监理委员会依据行规行约作出诚信监理自律决定。

  建立旅游行业失信复议制度。行业协会会员对诚信监理自律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旅游行业协会诚信复议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七十六条【诚信档案】 建立旅游行业诚信档案。旅游行业诚信记录,应当向社会公开,便于查阅。

  第七十七条【协会关系】 省旅游行业协会对全省旅游行业诚信自律进行指导、市、州旅游行业协会申请加入省旅游行业协会作为单位会员的,其诚信自律约定应当以省旅游行业协会的约定为依据。

  第七十八条【协会会员管理】 旅游行业协会会员违反诚信自律约定旅游行业协会认为依照法律、法规需要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的建议。

  第六章 行政监管

  第七十九条【政府监管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旅游市场综合治理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旅游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十条【政府与协会关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旅游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服务和行业自律,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将旅游行业评估、服务质量等级认定等职能转移或者委托给旅游行业协会承担。

  第八十一条【旅游投诉制度】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依法受理和及时处理旅游者的投诉。

  第八十二条【旅游质量保证金】 对适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的旅游投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不适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的旅游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组织调解。

  第八十三条【旅游投诉受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旅游投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5日内移送相关部门并告知投诉者。

  第八十四条【旅游执法】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旅游行政执法过程中有权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文件和资料,有权暂扣对可能被转移或者隐匿的文件、资料,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当配合旅游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旅游执法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旅游经营者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违法使用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5至20日。

  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旅游从业人员证书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旅游经营者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旅游经营者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旅游经营者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第八十九条【旅游经营者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违法向导游、领队人员收取费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使用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旅游经营者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制定旅游团队运行计划,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单方面变更书面合同或旅游团队运行计划内容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九十一条【旅游经营者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单方面转并旅游团队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到3个月。

  第九十二条【旅游经营者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单方面终止旅游团队运行或者滞留旅游者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旅游经营者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规定,违法租用汽车和船舶从事旅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旅游经营者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法索要业务促销费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可以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违法索要业务促销费用在三次以上,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九十五条【旅游经营者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由交通、航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旅游客运经营许可证。

  第九十六条【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不执行旅游发展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破坏的;

  (二)未按法定时限受理和处理旅游投诉或者未按规定移送有关部门的;

  (三)不依法颁发有关经营许可证或者执业资格证的;

  (四)违法向旅游经营者摊派费用的;

  (五)不依法履行旅游行政执法职能的。

  第九十七条【法律责任适用】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主体有规定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承担行政执法工作;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相关行政执法工作。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相关执法权。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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